案情简介
廖某于2003年1月入职L公司。2021年3月L公司与廖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廖某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核算明细表》上签字捺印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62.90元,经济补偿金按12个月工资补偿;双方又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相应的补偿金额并明确权利义务全部结清。L公司按协议给付了全部款项。廖某收到款项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数万元。
判决结果
该案经劳动仲裁以及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廖某的请求。
裁决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标准是否有效?
1.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从其立法目的可知,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合意协商,肯定了协议规范合法有效的法律前提,只是对其进行相对严格的限定,若禁止一切之经济补偿金协商行为,则该法条并无存在之必要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主观过错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生活给予必要社会保障义务,其主要功能是补偿性的,其价值位阶与合同自由相同,故就本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参考适用民事合同普遍审查原则进行。因而涉案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而一律推定其为无效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L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应系合法有效之协议。
2.禁止反言。
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虽低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基于L公司前身Z公司破产重整背景,双方经过长期沟通和自愿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L公司已经依约向廖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廖某申请劳动仲裁也有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双方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律师解析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给予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充分协商的权利。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意终止劳动关系,基于正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降低诉讼风险、保障社会稳定等角度来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相比用人单位动议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方式来说更具有优势:实体方面,协商一致解除的对象、事由并无限制;程序方面,协商一致解除更简单直接,没有需向上级或工会报备等行政程序,也没有通知无法送达的顾虑。
2.充分协商,及时固定双方的意愿。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律师建议应注意以下事项:第一,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有充分协商的过程;第二,协商解除协议内容应健全、应充分告知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第三,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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