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职工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
被害人陈某与凶手张某是某公司的同事,两人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当着数位同事的面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下午6时已到公司下班时间,陈某因为个人原因滞留公司,约21时许,张某趁被害人陈某在公司的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致陈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陈某洗澡时遇害是否视为在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收尾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
两审法院均作出维持人社局的不认定为工伤决定的判决,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陈某下班后在公司内的浴室洗澡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公司一般是到下午6时下班,陈某尽管仍在公司区域内,但一方面陈某遇害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另一方面其洗澡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收尾或是次日预备工作的准备,而是解决个人的清洁和私人事务,与工作职责无关。因此,陈某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所致。
2、陈某是因为私人恩怨被害,不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或因为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要件。
陈某的被害是基于其与张某的个人矛盾引发的被杀案件,并不是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张某发生矛盾被其报复所致。
综上,陈某的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案例来源:(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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