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总工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总机关各部(室)、驻会产业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总工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经南宁市总工会 十九届第16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总工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2日
南宁市总工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资金存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资金存放管理机制,规范单位资金存放行为,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桂财库〔2017〕68号),《自治区总工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总本级、驻会产业工会以及市总财务部管理的各类资金存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账户,根据账户核算资金不同划分,属于单位资金账户。单位资金账户,指为管理本单位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往来资金等而开立的账户。此类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零余额账户等。
第四条 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集中管理、集体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应遵循驻地管理原则,在驻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资金存放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单位所在地设有营业网点;
(二)监管评级达到以下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含B级),银监部门上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含3级);
(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四)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六条 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党组会议或主席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除本办法规定应变更开户银行的情形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得频繁变更。
第七条 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包括以下步骤:
(一)选取备选开户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较好、并在同城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中,选取不少于3家不同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作为备选开户银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实行利益回避,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在银行工作的,该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备选开户银行。
(二)对备选开户银行综合评分。综合考虑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因素,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存放银行。预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指标及分值权重。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综合效益的原则。
(三)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决策。将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党组会或主席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表决选定开户银行。
(四)内部公示。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情况、党组会或主席办公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
内部公告期间,如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市总财务部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八条 对于纳入财政审批管理范围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在确定开户银行前,先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交开户申请,开户申请表中不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开户申请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开户银行,并于开户后规定时间内将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报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单位资金可以办理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业务,原则上在开户银行办理。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余额大于五百万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银行结算账户内的除财政拨款及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以外的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在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或将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在预测资金流量基础上,合理确定定期存款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十一条 办理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业务的,应与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后办理定期存款等相关手续,银行应及时向预算单位开具定期存单等单据。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或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预算单位应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取消该银行在以后3年内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经营状况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在向预算单位提供各项评分指标数据及信息时未如实提供,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四)进行严重不正当竞争;
(五)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六)存在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七)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
(八)其它危害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不得将银行资金用于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四条 市总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总管理的协会等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管理中的违规问题。
第十五条 市总机关党委、经审办等监督部门应将资金存放管理纳入日常监督内容,对资金存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防范业务和职务风险。各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财务部门应如实、及时、准确提供资金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总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市总管理的协会可依据现行有关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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