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2年8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其6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杨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杨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期满,并告知杨某3日内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8年8月9日,杨某向某公司发出了书面回复,告知某公司其已怀孕25周,但某公司仍于2018年8月起停发杨某的工资,并停缴社保。2018年10月15日,杨某以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公司支付赔偿金61808元。仲裁裁决某公司向杨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487.4元。杨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某公司在不知晓杨某已经怀孕的情形下,于2018年8月6日终止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中,杨某提交了请假条照片等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终止与杨某的合同时,已知晓杨某怀孕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某公司明知杨某怀孕仍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规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808元。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以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女职工怀有身孕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到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女职工哺乳期结束,否则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即需要证明用人单位是否明知女职工怀孕的情形仍然终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在明知女职工已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仍发出终止通知的,即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女职工支付赔偿金。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用人单位是否知晓怀孕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如劳动者举证不能,将可能承担败诉结果。因此,作为怀孕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应主动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同时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告知函、孕检请假条、与主管领导、人事部门的谈话录音等。以避免将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过程中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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