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可否反悔?
来源:   作者: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 唐子雯    浏览:次    发表时间:2019-03-01 18:52:52
摘要: ◆案情简介邓某于2002年2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2018年7月,公司因经营困难难以存续,经与邓某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双方签订了相关解除协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022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2018年7月,公司因经营困难难以存续,经与邓某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双方签订了相关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上载明经济补偿年限、工资基数以及经济补偿总金额,邓某本人进行确认并签字认可。2018年10月,邓某以公司在核算其经济补偿时未将部分销售提成金额算入工资总额,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有误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7300元,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现已经审结。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邓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明确了经济补偿的年限、工资基数及经济补偿总金额,不会让邓某对协议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邓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邓某为举证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邓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禁止反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除非有符合无效条款或是其他胁迫等除外情形的,否则,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协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等进行协商,即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补偿,如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法律认可双方的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约定。

2.谨慎签字

劳动者如就经济补偿标准未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在签订协议前如认为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有误的,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核实、核查要求,确认无误后再行签订解除协议否则,将可能被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动放弃经济差额部分属于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如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劳动者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