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雷某等39名职工向工会反映,他们一直在央企南宁某局工作。员工原来是与南宁某局签订劳动合同的,并由该局交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为减轻企业压力,按该局的意思,雷某等39位员工先后和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并被这些公司派至南宁某局工作,直接说就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变了,但是他们的工作岗位、职责、管理等都没有变动过。
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是和某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为2016年12月31日。上前一个月南宁某局拟再次要求他们和另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这家公司派至南宁某局工作。职工认为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长期被派遣,不同意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不下。某红海公司即下文通知上述39位职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
某红海公司认为合同到期是因为职工的原因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认为是某红海公司和南宁某局的原因导致无法续订劳动合同,有权利获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在南宁某局以及所有的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争议不下,员工委托律师维权。
◆裁决结果
1.某红海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2.南宁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1.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因为某红海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9位劳动者的工作均由南宁某局安排决定,员工尽管换了相应的单位,但是前面的劳务派遣单位均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某红海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计算经济补偿金。
2.南宁某局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正是因为南宁某局和某红海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合谋,不断地更换用人单位,更换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严重损害了员工的利益,应与某红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1.南宁某局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形式转嫁风险,但是因为其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必然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
2.一旦有不法企业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员工应及时维权,向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收集整理证据,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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